第十五条 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,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,安排型式试验、工厂审查、抽样检测等活动,做出认证决定,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。
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,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,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。
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《目录》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。
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:
(一)申请人;
(二)产品名称、型号或者系列名称;
(三)产品的生产者、生产或者加工厂(场)所;
(四)认证模式;
(五)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;
(六)发证日期和有效期;
(七)发证机构。
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“中国强制认证”(英文名称为“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”,英文缩写为“CCC”,也可简称为“3C”标志。),认证标志是《目录》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、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。
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。
第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,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(场)实施跟踪检查。
第十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注销认证证书:
(一)《目录》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、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,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;
(二)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,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;
(三)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;
(四)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。
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:
(一)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;
(二)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《目录》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;
(三)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《目录》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,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。
第二十一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撤销认证证书:
(一)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,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;
(二)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;
(三)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。
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,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、申诉,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,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。
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
第二十三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。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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